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5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窜到本市X路XX大酒店旁道路,将董XX放在小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方正牌手提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依法扣押且发还给失主。
2、2009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窜到本市长洲区X路XX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出路边,将黄X放在小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21元的E路航牌GPS导航仪盗走。案发后,该导航仪已被依法扣押且发还给失主。
3、200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窜到本市大塘菜市X路,将李X放在小车内的一瓶价值人民币208元的郎牌白酒盗走。案发后,该郎酒已被依法扣押且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