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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成a、周b与被告郑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四村x号x室。

原告成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四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谢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b,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一村x号x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xx开发xx大道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金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b,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周a、成a、周b与被告郑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原告成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a、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乐a、被告郑a、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成a、周b诉称,2009年7月17日上午7时,被告郑a驾驶属被告张a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在xx路x弄小区门口处,将周a撞倒,致使其受伤。事后,周a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本起事故给周a的精神及肉体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其原有的尿毒症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郑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a无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243.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95,1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8.20元;2、判令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郑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系车辆驾驶员,张a系车主。对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同被告张a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周a垫付医疗费2,303.46元,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车主,但认为周a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律师费各半承担;其他费用只要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发票,且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周a的死亡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年限只认可1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周a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46.58元(含急救费2,134元),其中原告支付4,243.12元(含急救费1,415元),被告支付2,303.46元(含急救费719元)。在本次事故治疗期间,原告分别为周a购买便斗支付43.20元、购买轮椅支付了675元。2010年4月22日周a因心脏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周b系周a母亲,周a之父已先于其死亡,成a系周a妻子,婚后生育一女周a。

周a伤情经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目前远距离行走困难已构成八级伤残,需考虑原有尿毒症所致骨质疏松。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张a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误工证明、户籍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郑a赔偿。被告张a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郑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6,546.58元(含急救费2,134元),系为治疗周a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年限以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具有指向未来的一次性定额赔偿性质、须一次性给付,故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本市X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周a的伤残等级、赔偿年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5,165.4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周a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周a受伤后需要护理,由其亲属陪护符合情理,原告也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按1,95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中一个月按1,950元/月计算,其余部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总额为4,350元(含家属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周a本人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相吻合,诉讼中原告表示周a复诊是乘坐救护车,该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原告此主张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675元以及其他损失(即购买便斗而发生的费用)43.20元,属周a因伤致残后为治疗及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周a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46.58元、残疾赔偿金95,16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43.2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医疗费6,546.5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9,246.58元;超出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16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护理费4,350元、其他损失43.2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2,833.60元,由被告郑a赔偿。鉴于被告郑a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3.46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530.14元。被告张a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郑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成a、周b119,246.58元;

二、被告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成a、周b10,530.14元;

三、被告张a对被告郑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6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郑a、张a负担1,50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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