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缑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羁押,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缑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缑某、杜某某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在秦州区白家堡子X号院何某某的租住屋内喝酒,期间缑某去院外巷道内小便,因天黑路窄,被经过的刘某某碰了一下,缑某即心中不悦,在得知刘某某亦在X号院内租住后,缑某回到何某某的房内向何某来砍刀一把,去找刘某某理论。与刘某某同屋租住的马某勇、马某某兄弟二人上前劝架,刘某某乘机逃离现场。缑某、杜某某、何某某追赶刘某某未果后又回到X号院内,向马某勇质问刘某某的去处,并与马某勇发生争执,缑某遂持刀在马某勇的头部、四肢处乱砍,杜某某持刀在马某勇背部砍1刀,致马某勇受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马某勇头部损伤属轻伤,四肢皮肤损伤属轻伤,左腕部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属轻伤,左腕骨骨折属轻伤,左尺骨骨折属轻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马某勇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勇与缑某、何某某的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缑某、何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缑某承担1.3万元,何某某承担0.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伤残鉴定,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缑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