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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2年5月3日被释放。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17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9月12日刑满。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朋友在本区“溢香源”火锅店被打,遂和被告人郭某及马某某(在逃)等数十人到“溢香源”火锅店门前,王某甲被火锅店员工张军峰(在逃)用菜刀砍为重伤,后王某甲、郭某、马某某持菜刀、碎玻璃、皮带将张军峰打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去“溢香源”火锅店是去送钱,并不是去打架。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是在自己遭到伤害后,出于激愤,持刀伤人的,且王某甲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郭某虽然参加打架,但起因不在郭某,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对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及其朋友等十余人在天水宾馆唱歌。当晚王某甲的朋友刘展荣等人在本区“溢香源”火锅店吃饭,在结账时因现金不够与该火锅店服务员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刘展荣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送钱来,王某甲接到电话后,来到“溢香源”火锅店,看到该店员工张军峰(在逃)手持菜刀站在门口,遂与张军峰理论并发生争执,张军峰持菜刀将王某甲左侧颌面部砍伤。王某甲受伤后打电话叫来郭某、马某某(在逃)等人,郭某、马某某等人来后看到张军峰手持菜刀,便抽出皮带将张军峰围住对其拳打脚踢,马某某将张军峰所持菜刀夺下后,又在其身上砍了数刀,致张军峰倒在王某甲身边,王某甲见状从马某某手中要过菜刀,将张军峰头部砍伤。王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部刀砍伤;2.左侧下颌骨骨折;3.左侧面神经损伤;4.头部刀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颌面部明显条状瘢痕属重伤;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并左下颌骨骨折属轻伤;多发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张军峰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1)头皮多处裂伤;(2)右耳外伤;2.右侧肩背、腰背部刀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军峰多发头皮裂伤属轻伤;多发创伤出血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属轻伤;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右耳外伤属轻微伤。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刘展荣等人吃完饭付账时因现金不足与“溢香源”火锅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

2,证人刘展荣、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刘展荣的病历、伤情鉴定书,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自己在“溢香源”火锅店因付账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送些钱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李某丙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30日晚,他们和王某甲、郭某、马某某在天水宾馆唱歌,王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独自离开,23时许,他们等人在“溢香源”火锅店门口找到王某甲时,王某甲已受伤及郭某、马某某、王某甲与张军峰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在侦查中的供述,证实打架的起因和过程及张军峰将王某甲砍伤的事实。

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甲和张军峰的伤情;

6.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致伤张军峰和王某甲的菜刀系“溢香源”火锅店所有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打架时的现场;

8.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郭某二人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张军峰先持刀将王某甲砍成重伤,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郭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全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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