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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中技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与张玉祥、王某(二人已判刑)、张某某、邢某某等人在甘肃省机械技工学校302宿舍饮酒过程中,张玉祥到楼道小便,因该校学生曹小龙看了一眼便上前质问,并将曹小龙撕扯至302宿舍内,张玉祥持钢管,庞某持钢筋在曹小龙头部、背部、胳膊等处击打,王某在曹脸上打两巴掌。曹小龙因不堪殴打从该宿舍窗户上跳下,致全身多处受伤。案发后庞某逃跑。曹小龙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跟骨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小龙左尺桡骨骨折、跟骨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在曹小龙受伤治疗阶段,被告人庞某家属支付4500元,张玉祥家属支付医药费4100元,被告人王某家属支付医药费2275元。后经甘肃省机械技工学校主持调解,被害人曹小龙与被告人庞某的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除已付的4500元医药费外,由庞某家属再一次性赔偿曹小龙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请求对庞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小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同案犯张玉祥、王某的供述,证人李建文、王某甲、张某某、邢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持械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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