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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传文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传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闽清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闽清县X镇X村芝南路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传文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方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传文在闽清县X镇X村白岩电瓷厂第三窑段带雇工烧窑时,因熔窑内带火的松枝掉落窑口外并引燃了熔窑外的松枝,导致大火漫延至附近的池园村“白岩”山场,引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亩,经济损失782T薄淼唬姹烁饺拇魑蕉补鼗豆竿0ⅰ绮等┦龉允鹤募傅锓伦凳J种猿弦干刂吖鼗蚬ㄏシ嵬惶私涣姹烁饺拇奈┑龉⑹ぁ酥氯淙O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林权证明、收款收据、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传文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亩,经济损失782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传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适用缓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传文在闽清县X镇X村白岩电瓷厂第三窑段带雇工烧窑时,因熔窑内带火的松枝掉落窑口外并引燃了熔窑外的松枝,导致大火漫延至附近的池园村“白岩”山场,引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亩,经济损失7825元。当晚,被告人方传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传文发放灭火工资等x元,并赔偿因其失火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传文的供述,证明了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ぁ酥氯淙O、陈元修、陈光修、冯昌科、李正叶、陈焕修的证言,证明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方传文引起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发生森林火灾的山场是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以及起火的原因和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4、闽清县林业局鉴定书1份,证明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亩,经济损失7825元的情况。

5、林权证明1份,证明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林木属于池园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6、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人方传文已发放灭火工资及伙食补贴x元的事实。

7、闽清县林业局发票1张,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7825元的情况。

8、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方传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方传文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传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5亩,经济损失人民币782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方传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发放了灭火人员工资等x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25元。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方传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传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传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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