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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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果,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晚,原告之子石林茂接到被告高某甲的电话,被告称其要去福州卖西瓜但不认识路,叫石林茂帮其带路和卖西瓜。次日至18日,原告之子石林茂都在帮助被告卖西瓜。18日晚,被告又叫石林茂与其一起回屏南帮忙收西瓜,在回屏南途中石林茂还帮助原告开车。同月19日下午,石林茂受被告之托,驾驶被告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屏南城关办事,在返程途中经孔源至西村线5KM+900处发生事故不幸身亡,年仅2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家庭所带来的不幸,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同村与好友的情谊,来探视与安慰原告,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与痛苦。原告认为,被告高某甲叫石林茂帮助卖西瓜,双方形成无偿的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石林茂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应当对帮工人即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所提供给石林茂前往屏南城关办事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制动系统(即刹车系统)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严重的问题。首先,在顶起前轮使前轮悬空时,握紧前制动手柄,用足够大的力转动前轮胎,但是前轮胎无法抱死,前轮制力不足(即不能正常刹车);其次,后制动踏板有效行程偏低,不能正常刹车。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也应当承担因提供缺陷车辆的重大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子石林茂与被告高某甲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受到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闽x号二轮摩托车刹车系统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被告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与长期使用人,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还将摩托车提供给石林茂使用,存在重大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第14、18、27、28、29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特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1、死亡赔偿金x元(x.45元/年×20年,按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x.5元;3、被抚养人(即原告)生活费x.6元(4661.94元/年×20年÷3个兄弟姐妹,按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对于原告之子石林茂因道路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深表惋惜和同情。但就本案来讲,其一,被告与石林茂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其二,被告使用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31日,该摩托车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该摩托车存在问题,被告也并不知情。因此,对于石林茂不幸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下午18时33分,原告之子石林茂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孔源村X村方向行驶至上西线5KM+900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高某甲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之子石林茂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2、闽x号二轮摩托车刹车系统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存在,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石林茂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三谢东东、陈玉兰、石苗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石林茂生前帮助被告卖西瓜,被告高某甲与石林茂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石林茂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七电话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至19日石林茂与被告之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该证据与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石林茂与被告有频繁联系一起去福州卖西瓜的事实,被告与石林茂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证人石苗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之子石林茂是堂兄弟关系,与被告是同村人。2009年7月18日晚上10点,我问石林茂怎么回到家中,他说高某甲叫他帮忙到福州卖西瓜,高某甲说对福州的路不熟,叫石林茂带路,两人在福州卖完西瓜就一起开车回来。然后第二天就发生事故了。)证明被告与石林茂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书面证言认为,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石林茂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且谢东东是石林茂的朋友、陈玉兰是石林茂的女朋友、石苗是石林茂的堂兄弟,所作证言有失客观,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言及证人石苗当庭所作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案发当日是被告委托石林茂驾驶摩托车到城关办事。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电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之子石林茂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丙(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9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高某甲家中叫南京送米,后来石林茂也来了,在问高某甲借车,当时高某甲问石林茂借车干什么,他说去古厦有点事。石林茂就伸手到南京的裤头拿车钥匙,然后他就把车推走了。到了下午三点,在学校坪尾看到石林茂载着一个人(陆某旺)离开西村,当时还跟我打招呼。问:你和高某甲是什么关系答:我是被告的堂舅。问:摩托车的钥匙是谁给的答:是石林茂从高某甲的裤头上拿下来的。问:当时高某甲是否有反对答:没有。)、高某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妹妹,2009年7月19日当日我在家,上午8点左右,我哥在刷牙,我看到石林茂向我哥借摩托车,说要去古厦有点事情,他就从我哥的裤子里拿走了车钥匙。没等我哥允许,石林茂就把车推走了。当时还有郑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在场。)、张某戊(主要内容为:7月17日我与高某甲一起去福州卖西瓜。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一个棠口人,叫周某某。在去福州的路上,我听到南京接了一个电话,问南京到了没有,说他在白湖亭等。后来就在白湖亭把这个人接上车。他说要跟我们到批发市场玩。这个人在市场玩了一会儿,就拿了一个西瓜说要去他女朋友那里。18日上午,这个人又来了,说要跟我们一起回去,当时因为西瓜还没有卖,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回去。所以这个人又走了。到18日下午三、四点钟,这个人又来了,就和我们一起回了屏南,18日晚上回到高某甲家中,当晚我就住在高某甲家中。19日上午这个人来向高某甲借车,高某甲问他借车干嘛,这个人说去古厦,然后推车就走了。后来才知道这个人是死者石林茂。)、周某某(主要内容为:17日下午两点多,我们从西村出发,当时车上还有张某戊在,到福州过了一个天桥,有个人搭车,说要去批发市场玩,这个人跟我们去了市场,在市场玩了一会儿,拿了个西瓜就走了。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这个人又来了,还拿着行李包。我们大概四点钟从福州回屏南,晚上十点我们到西村,当晚我就住在南京家中,19日早上6点多我就回棠口村了。后来才知道这个人是石林茂。)、郑某某(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妹夫。我是和高某甲住在一起的。2009年7月19日我在家里整理肥料,看到石林茂向被告借车,说去古厦,然后从高某甲裤头拿车钥匙,就推着车走了。下午在学校坪尾看石林茂用摩托车载着一个人离开西村。)、陆某某(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妻子。18日我去岭下看我母亲,19日中午回到家里。下午2点看到石林茂,我问他怎么有空回来,他说坐南京的车从福州回来在家玩几天。下午3点我看到石林茂开着我自己的摩托车离开西村,还载着一个人。)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高某甲没有请石林茂帮其卖西瓜、收西瓜;2、2009年7月19日石林茂借用被告的摩托车,被告高某甲并没有委托石林茂到屏南城关办事,石林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高某丁、张某戊、周某某、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以上证人均为被告的亲朋好友。其中,张某丙是被告堂舅,高某丁是被告的妹妹,郑某某是被告的妹夫,陆某某是被告的妻子,张某戊、周某某是被告的朋友。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所以上述证人证言有失真实性,难保公证、客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谢东东、陈玉兰、石苗的书面证言,因证人谢东东、陈玉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法院许可而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证人谢东东、陈玉兰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石苗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石林茂的堂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石苗与一方当事人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电话清单,被告对电话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至18日石林茂与被告之间有多次通话。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高某丁、张某戊、周某某、郑某某、陆某某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均为被告的亲朋好友,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所以上述证人证言有失真实性,难保公证、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丙、高某丁、张某戊、周某某、郑某某、陆某某与一方当事人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下午,石林茂在白湖亭乘坐被告高某甲的车到水果批发市场,次日下午4时左右,石林茂乘坐被告高某甲的车从福州回屏南。2009年7月19日上午8时左右石林茂借用被告高某甲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2009年7月19日下午18时33分,石林茂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孔源村X村方向行驶至上西线5KM+900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至18日石林茂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2009年7月19日)石林茂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刹车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长期使用人,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还将车辆提供给石林茂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四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力不足(即不能正常刹车),后制动踏板有效行程偏低,不能正常刹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是屏南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属于国家的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所以该鉴定报告反映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真实车况。该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对石林茂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为事故后作出,由于本案事故已经使闽x号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车况发生变化。因此,该车检结论不能客观反映该车实际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被告主张案发当时,其借给石林茂使用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况良好,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二行驶证副页,证实被告高某甲的闽x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格的,只能证明2007年7月间,该摩托车在交通管理部门年检时相关手续符合规定而通过年检。然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距离第一次年检已近两年,离再次年检最后时间只差12天,这两年内该摩托车的车况发生变化在所难免。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该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提供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都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所以原告认为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

被告针对原告质证认为,行驶证副页记载的车检结果,是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属于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其它机关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闽x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其制动系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前轮制力不足,后制动踏板有效行程偏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行驶证副页,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况良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行驶证副页载明闽x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有效,仅能证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接受年检时车况良好,经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二轮摩托车属于高某危险的交通工具,经过长期使用,制动系容易磨损引发安全隐患,且事故车辆已近再次年检期限,离再次年检也仅差12天,车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前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前闽x号二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四予以相互佐证,原告的举证已达高某盖然性标准,被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车况良好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车主,具有严格的管理义务,且熟悉摩托车的性能及车况,应当知道其所出借的摩托车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尽严格管理义务及告知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基于信任关系将其摩托车无偿借给石林茂使用,石林茂必须在熟悉被告车辆的性能、车况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上路通行。本案中,石林茂在不熟悉事故车辆的性能、车况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x.45元/年计算,赔偿20年。2、丧葬费x.5元。3、被抚养人(即原告)生活费x.6元。有三个兄弟姐妹,按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661.94元/年计算,赔偿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提供证据五屏南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屏南县正辉电器商场出具的证明及屏南县X镇长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石林茂出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屏南县城关,是屏南县正辉电器商场的空调安装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供证据六屏南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有二男一女,石林茂系原告次子,被抚养人(即原告)生活费按三人分担。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屏南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屏南县正辉电器商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且证实石林茂在2009年6月份之后已不在该商场务工;屏南县X镇长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证实石林茂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份居住在屏南县X镇长汾社区X路X号,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以上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三份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份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石林茂事故发生前外出务工,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屏南县正辉电器商场的空调安装工,居住在屏南县X镇长汾社区X路X号。因此,石林茂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即x.45元/年×20年=x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x.6元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石林茂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必将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8000元。

综上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7月19日下午18时33分,原告之子石林茂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孔源村X村方向行驶至上西线5KM+900处时,驶离路X路旁草地当场死亡。被告高某甲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共有三个子女,石林茂系原告的次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石林茂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作为车主,未尽严格管理义务及告知义务,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基于信任关系将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无偿借给石林茂使用,石林茂作为借用人,未尽特别注意义务,在不熟悉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性能、车况的情形下上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平均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应当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石林茂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x.1元。另外,因石林茂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还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负担2347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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