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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街子非鱼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价值4050元的黑色大阳牌110-1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1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新密市X镇卢沟煤矿停车棚内,将被害人乔XX的一辆价值6072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x-26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3、2011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街一台球室楼下,将被害人辛XX的一辆价值1850元的铁黑色重庆牌x型摩托车盗走,后丢弃。

4、2011年5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窜至新密市X乡居园饭店门前,将被害人白XX的一辆价值3640元的深绿色铃木牌x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5、2011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路中段秀发精剪理发店南一巷子内,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价值3720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钻豹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

6、2011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五星水库南头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价值3344元的黑色大阳牌x-2F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7、2011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X路地下城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郑XX的一辆价值4554元的黑色大阳110-15A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

8、2011年5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组,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619元的黑色重庆牌弯梁雅马哈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

9、2011年5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五四广场锦绣园KTV院内,将被害人魏XX的一辆价值3234元的银灰色本田牌x-42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

10、2011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注意力广场英皇台球室楼下,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价值4830元的白色本田牌x-26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

11、2011年5月3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新郑某观音寺街中段蓝天服饰广场门前,将被害人朱XX的一辆价值700元的红色宝雕牌125-8B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

12、2011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岳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街步步高音乐手机门市前,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价值3872元的黑色大阳牌x-2F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

13、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武陟县X区云海洗浴中心院内的车棚内,将被害人宋XX的一辆价值2375元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

14、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武陟县X区X路南段御足轩门前,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价值3220元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郑某、岳某甲于2011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岳某乙于2011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郑某盗窃14起,价值计x元,追回发还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岳某甲盗窃11起,价值计x元,追回发还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岳某乙盗窃9起,价值计x元,追回发还物品价值3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XX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岳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计人民币x元、x元及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盗窃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8年3月14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多次作案、流窜作案,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退赃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五、将三被告人作案工具挎包一个、扳手二只、起子一只、锥子套筒一件、锥子头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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