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三人驾驶豫x号面包车,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镇卫生院北的“时尚灯具城”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此处的一辆济南轻骑x-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6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三人驾驶豫x号面包车,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辣子鸡面馆”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此处的一辆洛嘉x-11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83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XX、刘XX陈述;证人刘XX、李XX、韩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