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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徐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李某将其豫x号车辆挂靠在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2009年6月26日,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x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不计免赔)x元。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24时止。2010年4月6日13时40分许,司机田华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X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万美荣相撞,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万美荣受伤住院49天(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25日),花去医疗费用x.09元,并经司法鉴定万美荣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万美荣电动车车损200元。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美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一)田华承担万美荣全部医疗费用(以医院票据为准)。(二)田华承担万美荣院外(包括治疗费、护某、误某、电动车维修)等各项费用计8000元。(三)田华承担万美荣残疾赔偿金额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万美荣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李某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即李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原告李某产生效力。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09元,赔偿护某、误某、电动车维修费等计8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09元(x.09元+8000元+x元),不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x元+x元+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因已包含在8000元赔付范围,所以原告不应要求重复赔偿,即对原告请求的2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09元(x.09元+8000元+x元+700元)。鉴于原告只请求赔偿x.09元,原告放弃的其他权利不侵害被告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x.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6日13时40分许,驾驶员田华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到漯河市X路X路口处,与一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万美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田华承担主要责任。1、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受害方医疗费x.09元;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本案中伤者的残疾等级鉴定中显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干听力检查报告意见左耳声未引出,鼓室图提示中耳积液。右耳传导性耳聋。交通事故如何能造成中耳职液此鉴定结果是伤者单方面提请鉴定,对此鉴定结果,我公司有异议。3、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错误某解保险合同中各险种赔偿限额,且不分事故责任比例,按现赔付,仅以保险限额减扣被上诉人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得出差额,严重偏离国家立法的初衷。4、应依据受害人年龄、居住地、家庭情况按《2010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次事故受害人实际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为维护某律的公平和公正,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提交了赔偿清单以及交强险下应支付的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清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责任份额又在商业险中核定是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出具的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万美荣是10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所以万美荣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参照当地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的赔偿计算是严格按照规定,不违背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医疗费除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是否在商业险之内按比例分担的问题以及伤情鉴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除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是否在商业险之内按比例分担的问题。针对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所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赔偿清单,从清单中可以看出,除交强险外的费用,在商业险中已对赔偿的计算进行了比例划分,该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情鉴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万美荣的伤残鉴定的结论书,针对这一鉴定结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可。本院对其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甲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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