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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等诉蒋某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

原告钱某某。

原告蒋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霞,上海市中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丙。

被告蒋某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上海海铨(略)事务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海铨(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海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汉生,上海海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职工。

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丁、王某戊、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钱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明霞,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凌琳,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武圣合、陈汉生和被告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诉称,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蒋某丁系被告蒋某丙之女。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系被告蒋某丙,三原告系系争房屋同住人。2009年11月22日,被告蒋某丙打电话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已转让他人,并要求原告今后不要再到系争房屋居住。因被告蒋某丙未征得三原告同意擅自转让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现已变更为被告王某戊,被告华园物业在系争房屋转让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就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等房屋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四被告共同协助办理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等房屋恢复原租赁关系的相关手续。

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共同辩称,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蒋某丙在签订系争合同时无需征得三原告的同意;系争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充分履行;被告已另行购房,若合同无效,无法复原。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辩称,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善意有偿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已取得《租用公房凭证》。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园公司辩称,办理手续时并不清楚三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东灶间系被告蒋某丙租赁公房的独用部位。2009年11月11日,被告蒋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蒋某丙将其租赁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东灶间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戊,转让价为人民币1,980,000元(以下币种同),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戊支付定金350,000元,当双方将买卖手续递交交易中心并受理时被告王某戊即支付第二期房款630,000元,被告蒋某丙搬离之日被告王某戊即支付剩余房款1,000,000元。双方另约定,合同自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同时,被告蒋某丙承诺合同生效前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已经其同住成年人签署同意。被告蒋某丁作为同住成年人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及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同意差价交换证明书上署名表示同意。被告蒋某丙收取转让款1,980,000元。同年11月12日,买卖合同核准登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戊。被告蒋某丙随即交付房屋。2009年11月22日,被告蒋某丙通知三原告系争房屋转让事实。三原告持不同意见,并于2009年11月23日函告被告华园公司要求撤销置换手续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又查,系争房屋中原有户籍五人,即本案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及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丁分立户籍,蒋某丙、蒋某丁户户号为x,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户户号为x。1997年6月,原告钱某某取得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后三原告即居住于此。

再查,2009年11月19日,被告蒋某丁以780,000元购买徐汇区田林X村X号XXX室房屋。被告王某戊与案外人王某祥、许桂玉共同共有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丁、王某戊、华园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同意差价交换证明书、出户人员情况表、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租赁情况表、户籍资料、记载被告王某戊权利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蒋某丙、蒋某丁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记载被告钱某某权利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徐某某证词、购买田林X村X号XXX室房屋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审理中,由于原告坚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房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为公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权利义务的有偿性移转,承租人有偿转移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即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虽三原告与被告蒋某丙分列户籍,但两户户籍共同的住所地同为系争房屋内,被告蒋某丙、蒋某丁认为三原告与其不在同一户籍从而否认三原告的同住人资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丙为改善居住条件,出售公房承租权的行为本无可非议,但在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前并未取得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所有共同居住人的书面同意,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徐某某的证词及被告华园公司的陈述可证明三原告在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前已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蒋某丙户口本不能反映出在系争房屋内尚有另一户口本,而被告蒋某丁作为被告蒋某丙同一户籍的同住成年人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及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同意差价交换证明书上署名表示同意,故被告王某戊在签署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时,已尽谨慎之责。现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戊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非善意、支付的对价不合理,且系争房屋承租权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戊名下,被告王某戊亦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本着尊重现状、合理保护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三原告原有的居住利益损失可另行向转让人即被告蒋某丙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要求确认被告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就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等房屋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要求被告蒋某丙、蒋某丁、王某戊、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办理上海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园搭(X)(Y)等房屋恢复原租赁关系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蒋某甲、钱某某、蒋某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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