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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东风襄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上诉人十堰市瑞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瑞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段某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2006年10月19日,瑞年公司成立,段某与瑞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段某被瑞年公司派遣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段某与瑞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段某与瑞年公司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段某连续被瑞年公司派遣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3月,段某离开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与瑞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瑞年公司按月向段某发放工资。段某提供的工资存折载明了其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部分月份的工资在1900元以上,分别为:2009年3月的工资为2563.20元,2009年4月的工资为2696.40元,2009年5月的工资为1929.00元,2009年8月的工资为1996.34元;2009年7月的工资为928.20元,其他月份的工资均为1000多元。瑞年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段某2010年1月的工资为2894.38元,其他月份的工资均为1000多元。

2010年6月12日,段某向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一、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待遇及福利100000元;二、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费14574.6元。2010年9月3日,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段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段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连带支付段某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及福利100000元;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连带支付段某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11924.6元(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段某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段某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06年10月19日,瑞年公司成立,段某与瑞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段某被瑞年公司派遣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段某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段某被瑞年公司派遣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期间,瑞年公司与段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段某被派遣期间,瑞年公司作为段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向段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作为段某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履行向段某支付加班费、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段某在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有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段某为支持其同工同酬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张帮圣的证某予以证某,证某证某,张正涛是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正式工,与段某是同一岗位,张正涛的工资是1900多元,段某的工资是1000元多一点。从段某提供的工资存折、瑞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段某部分月份的工资高于1900元,大多数月份的工资是1000多元,段某实际领取的工资与证某证某的张正涛的工资并无明显差别;证某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有劳动争议诉讼,证某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不认可张正涛与段某是同一岗位;段某在工作期间并未对工资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绩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段某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未享有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故对其要求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连带支付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及福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某为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张帮圣的证某予以证某。证某虽然证某存在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安排段某加班的事实,但证某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有劳动争议诉讼,证某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中,东风专用汽车公司陈述加班记录已交给瑞年公司,瑞年公司陈述收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加班记录后就销毁了,而段某并未提供证某证某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现仍掌握有加班记录;段某在工作期间并未对工资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故段某主张加班费证某不足,对其要求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连带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11924.6元(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要求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某负担。

宣判后,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某于2004年10月进入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2006年10月19日与瑞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在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比该公司相同工种、相同员工每年少获得20000元劳动报酬。同时,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以计件为借口,长期欺骗及变相强迫加班,仅向段某支付不足30%的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一、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连带支付段某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及福利100000元;二、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连带支付加班费11924.6元(差额)。

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瑞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某系瑞年公司派遣到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主张瑞年公司、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及福利100000元及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924.6元,提供的证某包括段某的就业证某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证某张帮圣的证某、黄某作的加班记录。就业证某够证某段某于2010年3月前与瑞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存折证某段某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书证某段某提起诉讼前申请了仲裁且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该三份证某均没有证某段某作为派遣工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的内容。张帮圣作证某名为张正涛的人为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的正式工,自己见过张正涛的工资,张正涛的工资为1900多元,段某的工资为1000多一点,而由于工资报酬的计发数额因劳动者工作的时间、相同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不同而不同,因此即使两人同期工资数额不同,也不能证某段某未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故张帮圣的证某内容不能证某段某所主张的事实,段某主张判决瑞年公司、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及福利100000元无事实证某,原审判决驳回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黄某是段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以十堰市昱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十堰市昱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东风专用汽车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等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提供自己作的加班记录属于作证某行为,在该加班记录未经瑞年公司、东风专用汽车公司确认的情况下,黄某提供的加班记录不应采信,段某主张判决瑞年公司、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924.6元亦无事实证某,该项请求亦应驳回。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杰锋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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