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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进入与其相邻租住的被害人王某家中,将被害人放置于屋内的索尼相机一部(价值1832元)、黑色直板x牌手机(价值270元)等物品盗走。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将盗窃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河南省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证明及学生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人杜××、韩××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犯罪后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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