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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家和万世小区XB室房间内,趁被害人赵X睡觉之际,将房间内的海尔A6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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