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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12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2月27日因病被批准执行就医至2008年3月);2008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合并未执行完毕的劳动教养期限后,合并执行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一条巷X号,见该房窗外停了1台电动车,便进入该房,在客厅桌上偷了电动车的钥匙,欲将停在该房窗外的电动车盗走,恰遇房主回家,未能得逞。又于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一条巷X号,趁无人之机,用预先偷来的钥匙,将被害人荣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狮龙”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该台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6元。

2010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曾某(另案处理)骑盗得被害人荣某的“狮龙”牌电动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惜阴里X号X栋X房,由被告人周某望风,曾某入室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背包1个,背包内有唐某某的电动车钥匙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持盗得的电动车钥匙后将失主唐某峰停在楼下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时,被失主唐某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该台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被告人周某盗得的上述2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荣某、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荣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荣某某、魏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行驶证,购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有商量、有分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唐某峰的及时发现,系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和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多次被收容劳动教养,酌情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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