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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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欧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男,生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六日,汉族,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白龙塘线路工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生于一九六二年二月十六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男,生于一九三一年五月一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汉族,西乡县三中教师,住(略)(系兰某甲之子)。

上诉人晏某、欧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上诉人欧某、被上诉人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居住近邻。1962年原告在西乡X镇X街X巷购得房屋两间(无房产、土地权证),该房屋东墙北面与被告家厕所(位于被告房屋西南角)相邻。1965年被告居住的房屋被西乡县人民政府私房改造,收归西乡县房管所所有,后该房被时任县房管所所长赵范文(已故)居住。1978年8月9日,赵范文经原告同意,借用原告东面北山墙将被告家原来的厕所改建成厨房,并给原告出具了借用证明。证明内容为:东关X号住房后檐所建小灶房后墙是兰某甲私房,经同兰某甲方协商,同意房管所借用兰某甲私墙,但此墙永远是属于兰某甲的私墙。证明人为常存贵、吴某、赵范文。并加盖了西乡县房地产管理所印章。1993年,西乡县人民政府将被告被私改的房屋连同赵范文搭建的厨房一并归还给被告家庭。此后,被告家一直使用该厨房。2002年9月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锯掉原告东面房檐深入被告厨房内的木椽(长约60公分),原告遂在与被告相连的墙上开一洞口,双方为墙体权属发生纠纷。经西乡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遗留问题办公室领导小组调处,作出西处字(2002)X号关于兰某甲与晏某墙界产权争议调解意见,主要内容:一、兰某甲在拿不出争议墙的权属证明前,堵塞洞口,恢复墙的原状;二、晏某现使用的灶房可继续使用,锯去的木椽归还给兰某甲,待晏某出争议墙界的证据后再作处理;三、房管所的“证明”,当事人已故,他人不知,我办一时无法认定“证明”的有效性;四、以上三条调解意见,若兰、晏某服可向法院起诉。2007年6月,原告需将旧房拆除新建,要求被告签字,并将搭建在原告山墙上的财物拆除,但被告认为该墙为被告所有,拒绝签字和拆除。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对该争议墙体归属进行确认。诉讼中,被告出示了2003年5月西乡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将争议的墙体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遂找西乡县人民政府要求纠正,2009年4月15日,西乡县人民政府以“西政发(2009)X号”文件,作出《撤销晏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晏某申请复议期间,西乡县人民政府又于2009年7月17日以“西政发(2009)X号”文件,作出《撤销西政发(2009)X号文件的决定》。同年,原告以西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晏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6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汉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乡县人民政府给晏某颁发的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晏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962年原告购买该房屋后,除在1964年对现争议墙进行维修、加固,1965年将北面墙拆除向北移动1米(仍在后檐滴水以内),1981年西乡县房管所修家属楼,距原告房屋较近,加之原告房屋地势较低,房管所对原告房屋东墙(争议墙体以南)换成砖墙外,其余房屋结构均维持原状。原、被告争议墙体,经现场测量南北长1.77米。原审判决:一、兰某甲与晏某、欧某争议的墙体(南北长1.77米)属于兰某甲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晏某、欧某拆除搭建在兰某甲墙体上的建筑物。

宣判后,晏某、欧某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而返还给上诉人之父的祖业,由此引起的产权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为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认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墙体并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一审受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从1993年开始一直使用该争议墙体,侵权事实一直持续、物权受到侵害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是因为墙体权属争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自1962年购买了座落于西乡X镇X街X巷房屋两间及院落后,便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上诉人。上诉人现有的厨房,是在1978年由赵范文将厕所改建而成的,改建时该赵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用其墙体的证明,且有当时的证明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现使用厨房中1.77米墙体是借用被上诉人房屋之墙搭建的。本院在审理期间,经现场实地查看,争议的墙体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系一个整体,该房屋的结构仍保持原状,从现状来看亦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厨房与被上诉人相邻之墙是借用的。原审基于上诉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且该财产权属明确,并非落实政策问题,原审法院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范围。因上诉人使用的厨房其中一面墙在借用时并未约定借用期限,被上诉人房已属危房,需要翻建,要求上诉人拆除搭建在其墙体的建筑物,合法合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毅

代理审判员陆波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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