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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湛河区好邻居超市开源路一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湛河区好邻居超市X路一分店。

负责人张某乙。

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湛河区好邻居超市X路一分店(以下简称好邻居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好邻居超市负责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我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从我公司提货,但未付款。经统计,被告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好邻居超市辩称,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并未欠原告x元,经过核对原告证据,我只欠原告货款200元,其余部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源公司与被告好邻居超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有原告与被告认可的购货清单为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被告方提供购货清单,并由被告方填写货物名称与数量、单价后给原告作为凭证,现原告经核对,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计x元,经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好邻居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乙,系个人经营,平顶山市工商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11月12日发放营业执照,经营期限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另有平顶山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放的税务登记证载明,被告好邻居超市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佳源公司提供的购货清单及结算单,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原告佳源公司所诉被告好邻居超市并非适格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某乙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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