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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诉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乔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原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前锋药业)、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臣、赵保山,被告前锋药业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玉米淀粉,货款x元,被告未付。同日,被告陈某某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写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前锋药业辩称,被告前锋药业没有购买原告的淀粉,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货物往来,且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欠条上并无被告前锋药业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综上,被告前锋药业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厂里帐上有这一笔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出售玉米淀粉,货款价值为x元,当日,由陈某某以前锋药业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玉兰淀粉厂送来淀粉,欠款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x元)”,落款为“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上述欠条上无前锋药业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玉米淀粉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前锋药业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前锋药业为淀粉买方,原告要求被告前锋药业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某某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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