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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刘某和辉县X村委员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承包该村砖厂,承包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后刘某与王某合伙建厂并生产。经营期间,经刘某联系,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到砖厂拉砖x块,每块砖的单价为0.15元,共计x元,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向刘某预付了9万元砖款。王某与刘某散伙后,2006年12月26日刘某向王某出具证明,认可砖厂关于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的债权归王某。王某于2007年4月3日将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诉至法院,后得知,该厂已把砖款支付给刘某。后经王某找刘某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辉县X村砖厂,散伙后,王某分得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的债权,该厂的砖款实某已支付给刘某,刘某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所持有刘某所写的4张证明条是该厂预付的砖款,现王某要求刘某返还该砖款x元应予支持。刘某辩称张雷村王某祥在砖厂也有股份的辩解意见,因刘某无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与王某祥又不予认可,故对刘某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现金六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清,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0月16日王某、刘某、王某祥三人合伙承包了张雷砖厂,承包期为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三人未清算。当时第二炭素厂拉了价值x元的砖,将该笔债权分给王某是为了方便要账。刘某收取的9万元是王某祥的入股款,并不是第二炭素厂的预付砖款,且第一张条是在2004年2月7日,并未承包砖厂,不存在收取预付款的可能,故一审依据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在另案中的答辩认定刘某收取的9万元是预付砖款属认定事实某误。二、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应当追加辉县市第二炭素厂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12月26日刘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刘某和王某于2005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共同承包了张雷砖厂。刘某称是刘某、王某、王某祥三人承包的张雷砖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在王某和刘某合伙到期后,双方将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的拉砖欠款分给王某所有,在王某另案起诉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要求支付砖款的案件中,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称其已经向刘某预付了砖款9万元,并且提供了刘某书写的共计9万元的四张收条;本案中刘某称其收到的9万元是王某祥的入股款,但王某祥对此不予认可,且在一审中刘某认可该9万元款项是收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的预付砖款,故对刘某称其没有收到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的预付砖款,因此其不应当赔偿王某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属于合伙人内部关于合伙经营期间一笔合伙债权的分配问题,且已经查清分配给王某的合伙债权债务人已经向刘某预付,刘某应当向王某返还该笔欠款x元,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河南省辉县市第二炭素厂无利害关系,无需追加该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刘某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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