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21时许,在徐州市X村张某乙雷家中,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丙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已和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响、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