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男,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冉某(系原告冉某父亲),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X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XX路X号。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冉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冉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审理中,被告黄某申请追加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法定代理人冉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黄某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从武隆县X区金海转盘朝师范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巷口镇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现原告的额部增生性伤痕需治疗,但与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续医费经涪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3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36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时的住宿费500元、诉讼费90元,共计x元。
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原告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轿车,从武隆县X区金海转盘朝师范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武隆县X镇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冉某撞倒在地,致原告冉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冉某即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额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8月19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共计住院9天,被告黄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89.9元。2011年8月11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黄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冉某无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告冉某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对其头颅进行CT检查。同日,该医院作出检查报告书,载明:1、脑实质未见确切挫伤、出血灶;2、各断面颅骨未见确切骨折线;3、额部软组织肿胀。此次检查,产生检查费433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续医费、护理和营养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1]涪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临床医疗面部瘢痕的治疗原则及涪陵中心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其续医费(面部整容费)柒仟元左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伤情,2011年8月10日至8月19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壹拾伍天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冉某的续医费、护理和营养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3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36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时的住宿费500元、诉讼费90元,共计x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诉讼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22.9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36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时的住宿费500元、诉讼费90元,合计x.9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的渝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4日0时至2012年6月3日24时,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数字影像CT检查报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武隆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冉某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冉某受伤的相关损失。渝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应当在渝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冉某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冉某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589.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某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检查的医疗费433元,该费用的产生并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医院的病例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护理费以85元/天计算,据此护理费应计算为765元(9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35元(15元/天×9天);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人身受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需要营养15日,但医疗机构未提到需要营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续医时的住宿费5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某伤后的医疗费258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9724.9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某垫付的原告冉某伤后的医疗费2589.9元,原告冉某应该予以返还。原告冉某伤后的护理费76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01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武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冉某伤后的医疗费258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76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9元;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冉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