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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丁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匡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丁某,住xxx,系被上诉人丁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沅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志良、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0日,丁某与谢某签订了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将其座落于背耳(儿)洞、杉某、黄土岭两块山的管理权转让给谢某,谢某砍伐林木出售,丁某得百分之二十山价款,且横路以上林木全部归谢某所有。后谢某夫妇外出打工,现山上的成材树大部分被砍光。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原判认为:丁某与谢某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丁某可随时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山林转包合同后,上诉人谢某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提交了合同对价300元。一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丁某没有提交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X号、X号证据,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质证。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林权转包合同,在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的林权转包并未改变被上诉人丁某原有的承包关系,原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既不是土地转让合同,也不是林权流转合同,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即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看管其插花山上的林木;二、从合同实际履行义务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委托看管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在山上从事植树造林活动,山上的林木在委托看管前就已基本成林,上诉人唯一的合同义务就是看管林木,不要被非法砍伐;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成立的。由于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间,上诉人及妻子外出打工,导致山上林木被盗伐一空,造成被上诉人很大的损失,被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充分的;四、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期间,现在山上没有林木了,看管林木的义务也消失了,合同自然终止;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随时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提交了1份谢某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山上的林木是被丁某砍伐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丁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来源不明,无证人签名,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加之,被上诉人丁某现已瘫痪在床,没有能力去砍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谢某生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丁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对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合同对价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丁某亦不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到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张宪和谢某华的证人证言,一审中,上诉人谢某对该2份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2009年5月,丁某办理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本案其它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协议表述不规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为防止山上林木被盗伐,被上诉人丁某将其座落在坪溪村的两块插花山的管理权交由上诉人谢某行使,待上诉人谢某管理、培育林木成材后,由谢某砍伐出售,被上诉人丁某得横路以下百分之二十的山价款,横路以上的山价款和横路以下百分之八十的山价款归上诉人谢某。很显然,被上诉人丁某已将其插花山的林木管理权委托给上诉人谢某行使,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同时,鉴于被上诉人丁某已于2009年5月办理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上诉人谢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林权转包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丁某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丁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解除合同是否造成对方的损失,由于上诉人谢某一审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审理,谢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谢某对被上诉人丁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涉案插花山上的林木大部分被砍光的事实,故上诉人谢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何志良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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