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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市潼南县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陈某某撮合借某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当年9月10日前偿还本金35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某1张,在场人陈某某也签了字。被告借某至今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借某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当年9月10日前偿还本金3500元,余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某1张,在场人陈某某也签了字。被告借某至今近两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某合同关系,借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某,其中3500元约定了偿还期限并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了违约。其余借某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某,也已构成了违约。故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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