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X路X号203。
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晋怀独任担审判员,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朱某租房进行装修经营餐饮和住宿,向我定做门窗并包安装,对尚欠材料款x元约定1年付清。期满后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00元。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
经原告举证及陈述,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经举证、认证和查明的案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底,被告朱某在原株洲县纸厂附近租房进行餐饮及住宿经营,向原告高某定制门窗并包安装,原告高某完工后即交付原告,总计工程款四万余元。2009年7月3日,被告朱某对尚欠工程款x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高某收执,并约定:1年内付清,如未付清按贷款利息付息。期满后,原告高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2009年7月以后,1—3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是5.6%。按约定计息为x元×5.6%(2年+132天/360天)=2624.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的定制门窗及安装的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预先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合法。被告朱某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方式,被告朱某应该向原告高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2624.15元,故对原告高某超过该利息的请求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偿付原告高某工程款x元;
二、由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高某迟延付款利息2624.1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5元,被告朱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晋怀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明明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