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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刘XX、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苗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其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X、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上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赵旭,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XX与第三人刘某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苗某与原告及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01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父亲刘X身患重病,因当时缺钱医治,经全家某商同意,将Im河区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七楼X室住房一套面积106.62平方米,其中包括房内空调、家某、电话、小储房全部卖给刘XX,价格为x元,原告刘XX提供的2001年6月15日卖房证明中,有卖房人苗某、刘某、芦XX的签名(芦XX系刘某的前妻),买房人刘XX的签名,苗某并加盖了指印。审理过程中,苗某否认在该房证明上签名和盖指印。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又提供2001年7月16日苗某本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苗某证明我和丈夫刘X有一套住房坐落在胜利路X号阳光综合楼(第号x),因丈夫病危双方同意,有我苗某同意将这套住房以x元现金卖给我女儿刘XX,现金有儿子刘某收款,这套住房我的儿子刘某居住,每年以3000租金付给我的三女儿刘XX,特此证明,受法律保护”,并加盖了指印,被告苗某对该证明未予否认,认为是自己受骗的情况下出具的。2001年6月12日刘P、刘J也为此出具证明,(刘P、刘J与原告刘XX系姊妹关系,与被告苗某系母女关系,与第三人刘某系姐弟关系)内容为:“刘X有一套住房坐落在胜利路X号,阳光综合楼(第号x)。这套住房平方面积(107.43)是我父亲病危时卖给妹妹刘XX的。这套住房内空调、家某、电话、小储房全部卖给刘XX、房产证由妹妹刘XX自己办理,现有刘某居住,以每年3000元租金付给刘XX,特此证明”。第三人刘某亦提供刘J本人于2010年12月29日出示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证明在2001年6月,我父亲病故,当时要用钱给父亲看病,在没有钱用时,刘某说把房子卖给刘XX,我在场,当时我说可以,你有钱就买着,以后刘某有钱再还你,你把房子再给他,她当时说好,就是这个情况”。第三人刘某还提供前妻芦XX出示一份2011年元月2日的证明材料,“关于大信小区的住房,当时情况是这样的,刘某瑜的爷爷,也就是刘某、刘XX的父亲得了癌症,要去北京看病,因钱不够,就商量把房子暂时抵押给了他三姐刘XX,价钱是x元,包括家某,他说不要,说好等有了钱原价把房子归还”。庭审时,刘P出庭作证,“当时我爸有病,他们商量把房子卖了,要是卖给人家某亏了,就卖给了我三妹,她拿了x元,钱交给了我妈。”现原告刘XX以此房已卖给本人多年,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而被告苗某、第三人刘某则坚持当时给家某看病缺少资金,用了原告的钱,用房子作抵押,卖房子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和谐处理好房屋买卖纠纷,双方诉争房屋买卖的起因虽在于为案外人刘X治病筹钱,尽管配偶及子女都对刘X有赡养援助的义务,但双方对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清楚明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卖房证明,均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将信阳市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七楼X室房屋一套包括室内部分家某以x元卖给了原告,到庭证人刘P与未到庭证人刘J虽在先后出具的证人证言材料中,前后陈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均未否认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包括刘J本人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亦认可系附条件房屋买卖,所附条件为第三人居住使用有租金收回。未到庭证人芦XX证言证明双方是借款抵押关系,与上述证据矛盾,且因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自己出具的卖房证明,不是本人自愿是胁迫的情况下出示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刘XX已支付购房款多年,被告苗某及第三人刘某也认可收到了买房款,又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故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苗某及第三人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诉争的Im河区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七楼X室房屋归原告刘XX所有。本案诉讼费1175元,原告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

苗某上诉称,(1)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转让的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实;(3)诉争房屋涉及继承等问题,原审判决有误;(4)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刘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背事实。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刘X与苗某是夫妻关系,刘某、刘XX、刘P、刘J是他们的儿、女。2001年上半年,刘X病重时,为筹钱治病,苗某与儿子刘某等家某商量将所住Im河区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七楼X室作价x元卖给刘XX,并约定将来刘某如有钱可将房赎回。不久刘X病逝。2001年6月15日刘某还刘x元。Im河区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七楼X室房产权人是刘X、苗某,该房屋至今仍由苗某、刘某居住,产权人也未变更。

本院认为,Im河区X路X号阳光综合楼七楼X室的产权人是刘X、苗某,无论是刘X生前还是逝后,苗某、刘某均无权单独处置该房屋,故苗某或刘某卖房给刘XX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现苗某、刘某对该房的买卖行为又不予认可,因此,该房屋买卖约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国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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