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业务员,户籍地本市嘉定区,暂住本市虹口区。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张XX任xx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周彦曾委托张XX帮助申请过xx银行信用卡,由此张XX获得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复印件、个人信息等申请办理信用卡所需资料。2008年3月间,张XX瞒着周xx持上述资料向xx银行成功申请了一张户名为周xx的信用卡(卡号: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5月7日至6月15日期间,张XX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累计透支人民币x.91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XX因涉嫌盗窃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查过程中,张XX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被告人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笔录;证人洪xx、张xx、张xx、张xx等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个人资料、签购单、消费信息记录、收入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