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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卢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原审被告卢某丁

上诉人卢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卢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8年3月11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乙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3日,张某丙找卢某丁商量买车,因卢某丁不在家,其子卢某乙代卢某丁收取了张某丙的x元,卢某乙在张某丙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丙交来购车款计人民币x元”的收条下方签名并签署了日期。卢某乙收款后,将款交给了卢某丁。由于车未买,2008年3月,张某丙起诉来院,要求卢某乙返还x元。该案发回重审后,该院依法追加卢某乙之父卢某丁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卢某乙、卢某丁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郑某奇、郑某宝、王某、郑某胜的证人证言及卢某丁对马淑华、刘安、张某丙娣、刘西领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张某丙曾在2001年向卢某丁借款x元,月息1分,卢某乙收到张某丙x元后,由于车未买,后卢某丁与张某丙算账,将张某丙给付的x元折抵了张某丙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本案在审理中,该院向张某丙、卢某丁二人征求是否同意测谎。经征求,张某丙不同意测谎;卢某丁开始同意测谎,但在该院将鉴定移送表移送该院技术科后,卢某丁又表示自己做没什么意思,从而不同意测谎。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丙是否曾向卢某丁借款x元以及卢某乙、卢某丁收取张某丙x元后,卢某丁是否与张某丙算账,将张某丙交付的x元折抵了张某丙的借款及利息。该案中,卢某乙、卢某丁针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但由于张某丙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之间无法相互佐证,卢某乙、卢某丁又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以佐证方式补强,且经该院征求意见,卢某丁又不同意测谎,故该院对卢某乙、卢某丁的上述主张某丙予采信。卢某乙于2006年3月13日收取张某丙x元,并将款交给卢某丁,目的是为了买车,但由于车未买,卢某乙、卢某丁应将收取张某丙的x元返还张某丙。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乙、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卢某乙、卢某丁负担。

卢某乙上诉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即使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也应当由被告父亲卢某丁负责返还。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亲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辩称,2006年,卢某丁说合伙买车,张某丙借了x元,把现金交给了卢某乙。2008年3月份,因为快过两年了,没办法才起诉。要求上诉人卢某乙和原审被告卢某丁共同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有关上诉人卢某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卢某乙收取被上诉人张某丙人民币x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条,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丙主张某丙条的出具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被上诉人张某丙是否曾向原审被告卢某丁借款且双方已算账抵销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卢某乙、原审被告卢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某丙供了他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但被上诉人张某丙对上诉人卢某乙、原审被告卢某丁主张某丙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卢某乙、原审被告卢某丁又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卢某乙、原审被告卢某丁主张某丙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卢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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