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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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绑架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某名李某中,化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略),经常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09年8月31日被关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20日、1月31日、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三次以租乘出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曾某丙、彭某某、蒲某某分别绑架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金海岩场、中方县泸阳磷肥厂附近山上、中方县下坪旅游区山上等地,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其中从曾某丙的女儿处得到现金x元。2001年1月至2月初,李某甲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先后两次以租乘出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水泥厂公墓附近、芷江路至朱溪垅的岔路等地,持凶器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4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凶器多次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凶器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在绑架、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绑架、抢劫一案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提出犯意,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不属于多次抢劫;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1、2001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建秋(曾某名冯建旧,化名马X,已判刑)、李某乙(曾某名李某豪,化名李X,外号“X”,已判刑)、陈某某(化名高X,已判刑)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金山歌舞厅门口共谋绑架出租车司机勒索钱财。当日13时许,按事先预谋,李某甲和冯建秋、李某乙搭乘公共汽车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尹家组油房处等候,陈某某和陈某(另案处理)于14时许在怀化市电业局大门附近租乘被害人曾某丙驾驶的湘x夏利出租车,将曾某丙骗至盈口乡X村尹家组油房旁,与预先在此等候的李某甲、冯建秋、李某乙持刀、枪劫取了曾某丙身上的现金300余元、BP机一台及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尔后将曾某丙拖到出租车后排,李某甲、李某乙在车后排将曾某丙夹在中间,各持一把刀子抵住曾某丙的腰部,陈某某坐在出租车的前排,冯建秋驾车,一伙人将曾某丙绑架至石门乡金海岩场。尔后,李某甲、李某乙负责守人,冯建秋和陈某某则数次打电话给曾某丙的女儿曾某丁,谎称曾某丙开车撞伤了人,要曾某丁准备x元钱私了,否则就见不到曾某丙。2001年1月21日12时许,曾某丁按照冯建秋指定的地点,在怀化市河西粮油批发市场将x元现金交给冯建秋和陈某某,后李某甲一伙才放了曾某丙。x元赃款被李某甲一伙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法医鉴定,曾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1)怀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曾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一伙租车、绑架、关押被害人、交付赎金的地点及被劫持的湘x出租车的情况,庭审时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属实。

(3)、被害人曾某丙的陈某证明,2001年1月20日,曾某丙被四名年轻人持刀、枪绑架并勒索现金x元的时间、地点及前后经过。同时证明在绑架过程中曾某丙被劫取现金300余元、BP机一台及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以及被该伙人殴打,女儿曾某丁交付赎金后曾某丙才被释放的情况。

(4)、同案人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月20日,三人伙同李某甲持刀、枪绑架了一名出租车司机,向司机的女儿勒索钱财。尔后,在怀化市河西粮油批发市场,从该司机的女儿处得赎金x元,随后释放了司机。赃款被四人平分。

(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湘x夏利车的白班司机曾某丙于2001年1月20日晚上被人绑架,绑匪打电话给曾某丙的女儿曾某丁索要x元,曾某丁交了x元钱给绑匪后,绑匪才将曾某丙释放。

(6)、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曾某丙于2001年1月20日被绑匪绑架,绑匪向曾某丁勒索现金x元,曾某丁交钱之后绑匪将曾某丙放回。

(7)、辨认笔录证明,经曾某丙依法辨认,确定陈某某、李某乙系绑匪及两人在绑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经冯建秋依法辨认,确定李某甲系绑匪之一。

(8)、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怀中刑初字第X号和(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某甲对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三人绑架出租车司机曾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

2、2001年1月31日22时许,李某甲伙同冯建秋、李某乙、王某某(外号“X”,已判刑)共谋绑架出租车司机勒索钱财,四人在怀化市火车站原金都大酒店门前租乘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湘x桑塔纳出租车,将彭某某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大冲湾组后,持刀、枪威胁彭某某,然后强行用胶布将彭某某的双手绑住,并抢走彭某某身上的现金25元和摩托罗拉手机、BP机各一台,尔后由冯建秋驾车开往泸阳方向。途经黄某坳时彭某某推开车门欲跳车,被坐在后排的李某甲、李某乙用刀刺伤。在路途中,李某甲一伙强迫彭某某给其岳父蒋某戊打电话,说车子撞死了一个人,要家里准备x元钱。尔后,李某甲一伙将彭某某绑架至中方县泸阳磷肥厂附近山上,由李某乙和王某某守人,李某甲和冯建秋则继续打电话给蒋某戊,催促威胁赶快送钱来。彭某某的家人得知彭某某被绑架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1年2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赶往人质关押所在地泸阳磷肥厂附近山上营救人质,李某甲一伙见山下来人较多,即丢下人质逃离现场,彭某某被成功解救。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方县公安局(2001)怀中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一伙租车、绑架、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及被劫持的湘x出租车的情况,庭审时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属实。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明,2001年1月31日20时左右,彭某某被四名年轻人持刀、枪绑架并勒索现金x元的时间、地点及前后经过。同时证明在绑架过程中彭某某被抢走现金25元和摩托罗拉手机、BP机各一台,以及在路过黄某坳乡时欲跳车被坐在后排的两名歹徒持刀刺伤的情况。

(4)、同案人冯建秋、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月31日,冯建秋、李某乙、王某某伙同李某甲持刀、枪绑架了一名出租车司机,向司机的家人勒索赎金x元。尔后,将出租车司机关押在中方县泸阳磷肥厂旁的山上。因司机家人报警,见来人较多,便丢下司机逃跑。

(5)、证人蒋某戊、蒋某己的证言证明,彭某某于2001年1月31日被绑匪绑架,绑匪先后数次打电话给蒋某戊,以彭某某开车撞伤人为由索要现金x元。

(6)、辨认笔录证明,经冯建秋依法辨认,确定李某甲系绑匪之一。

(7)、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怀中刑初字第X号和(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某甲对伙同冯建秋、李某乙、王某某绑架出租车司机彭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

3、2001年2月4日,李某甲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张妹(曾某名李某芬,外号“X”、周某等人乘机抢走蒲某某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内有BP机一个、现金300余元和证件)后离开现场。冯建秋则和预先等候在附近的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将蒲某某绑架至中方县下坪旅游区内的山上,由李某甲、李某乙负责守人,冯建秋和陈某某则自当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数次给蒲某某的丈夫顾某打电话,说蒲某某开车出事了要x元钱,天亮前必须凑齐,并威胁不准顾某报案,否则蒲某某就没命了。尔后,冯建秋驾车到怀化市鹤城区与顾某接头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干警赶往人质关押所在地将蒲某某成功解救,陈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甲、李某乙乘机逃脱。经法医鉴定,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1)怀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一伙租车、绑架、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及被劫持的湘x出租车的情况。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某证明,2001年2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蒲某某被一伙年轻人持刀、枪绑架并勒索现金x元的时间、地点及前后经过。同时证明在绑架过程中蒲某某被三个女的抢走一个手提包,内有BP机一台、现金300余元和证件,以及被这伙人殴打的情况。

(4)、同案人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张妹的供述证明,2001年2月4日,四人伙同李某甲、“珍珍”、周某持刀绑架了一名女出租车司机,向其家人勒索赎金x元,将司机关押在中方县下坪旅游区内的山上。因司机家人报警,冯建秋、陈某某被抓获,其他人都跑了。

(5)、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2月4日,其妻子蒲某某被绑匪绑架,绑匪打电话向顾某索要现金x元,顾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抓获绑匪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蒲某某依法辨认,确定李某乙系绑匪之一。经冯建秋依法辨认,确定李某甲系绑匪之一。

(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依法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到被害人蒲某某的驾驶证等证件。

(8)、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怀中刑初字第X号和(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某甲对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绑架出租车司机蒲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

二、抢劫罪

1、2001年1月的一天下午,李某甲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外号“X”,已判刑)共谋抢劫,六人在怀化市影剧院附近租乘了两辆出租车,其中李某甲、冯建秋、王某某三人租乘一辆桑塔纳车,李某乙、陈某某、潘某某租乘一辆奥拓车,并将两辆出租车骗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水泥厂公墓附近,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持刀架在两名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对两名司机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300余元,李某甲一伙各分得5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等六人抢劫两名出租车司机钱物的现场情况。

(2)、同案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月的一天下午,四人伙同李某甲、冯建秋从怀化市影剧院附近分别租乘两辆出租车,在芷江路水泥厂公墓附近,分别持刀对两名出租车司机实施了抢劫,共抢得现金300余元,赃款被六人平分。

(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怀中刑初字第X号和(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2、2001年2月初的一天,李某甲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租乘了一辆出租车,要司机开往芷江路八里铺。当车行驶到芷江路至朱溪垅的岔路口时,因出租车司机不肯往岔路里面开,李某甲一伙便下了车。下车后,冯建秋又用手机给“珍珍”打电话,要“珍珍”租一辆出租车过来,并要李某甲和陈某某往岔路里面走。约半小时后,“珍珍”和另一名女子租车来到冯建秋等候的岔路口,冯建秋和李某乙也上了这辆出租车,并要出租车司机往岔路里面开。当车行驶至李某甲、陈某某等候的地方,李某甲一伙持刀等凶器抢走出租车司机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一伙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的现场情况。

(2)、同案人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2月初的一天,三人伙同李某甲租出租车到八里铺,要司机往岔路开,司机不肯,四人便下了车。尔后,冯建秋用手机打“珍珍”的BP机,要“珍珍”租一辆出租车来,四人抢了司机100余元钱。

(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怀中刑初字第X号和(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等人持凶器多次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冯建秋、李某乙、陈某某等人持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绑架、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抢劫,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而被告人李某甲仅抢劫两次,不属于多次抢劫。辩护人洪某某辩护提出“本案不属于多次抢劫”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提出“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提出犯意,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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