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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1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因被告王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王××、王××、刘××的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外出打工。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南召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方冲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4月外出打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9月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谕。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孩王某谕在家中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吉伟

审判员郝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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