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朱某乙与黄某、穆某及原审被告朱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穆某及原审被告朱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黄某、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原审被告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李某向黄某、穆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小黄某款现金x.00元(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富华药房2006年5月10日李某”。2009年10月20日,黄某、穆某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朱某丁系被告李某、朱某乙之子。

一审中,黄某、穆某称因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其偿还了欠款200元,故还应向其支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06年5月10日欠黄某药款x元,有李某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因李某、朱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朱某乙共同偿还。因黄某、穆某未举出朱某丁与该笔债务有相关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朱某丁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黄某、穆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他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李某、朱某乙讨要过药款,诉讼时效在此时中断,其又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朱某乙还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黄某、穆某认可李某于2010年9月12日偿还欠款200元,系自认,予以采信。故李某、朱某乙还应向黄某、穆某支付药款x元。关于黄某、穆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李某、朱某乙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李某、朱某乙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黄某、穆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2010年9月12日之后的本金应按照x元计算。对于李某、朱某乙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柜台费未予结算,该费用应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对于存在该费用及黄某、穆某同意予以抵扣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朱某乙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李某、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穆某支付药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自2010年9月12日起自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2、驳回黄某、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朱某乙负担。

李某、朱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采信违法。二、黄某、穆某诉称的欠款系发生在2006年,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第一次审理终结后,黄某、穆某代理人以所谓的电话录音证明曾主张权利,该录音第一次审理时只字未提,又非新证据,而且其内容完全是黄某、穆某代理人的个人说话,提到的时间也是其自己所说,亦未说明该录音的电话号,通话对象不明。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三、黄某、穆某所欠李某、朱某乙合作期间每月500元的柜台费至今尚未支付,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系合作关系,该柜台费应由黄某、穆某予以偿还。四、除黄某、穆某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以外,要求李某、朱某乙支付利息更是无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黄某、穆某所说的200元偿还的问题。基于以上,原审判决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侵犯了李某、朱某乙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黄某、穆某答辩称:1、李某、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朱某丁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朱某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黄某、穆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了2008年4月25日向李某通话催要欠款的事实。李某、朱某乙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黄某、穆某向李某主张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李某、朱某乙认为黄某、穆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朱某乙上诉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每月500元柜台费尚未支付,但对该主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某、朱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