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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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记光与侯某某、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人民政府、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记(纪)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凯,虞城县司某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

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

被告司某某,男,1962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某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记光为与被告侯某某、河南省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集镇政府)、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公安局)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7日,原告胡记光向本院提出追加司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8月13日上午,本院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和被告侯某某、李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记光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侯某某组织并安排原告等人拆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在被告李集镇政府办公用的两层旧楼房。15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旧楼房时被楼板砸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肤外伤,腹腔内出血;2、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3、头外伤。原告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侯某某仅给原告3000元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与被告司某某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被告方合伙人承担,与被告司某某无关。被告和原告胡记光是合伙关系,合伙人有约定,出现伤亡事故,各自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记光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集镇政府辩称,被拆除的楼房已经卖给司某某,被告李集镇政府已不是楼房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未答辩。

被告司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夏邑县X镇公安派出所旧楼及配房,与李集镇政府形成买卖关系,被拆楼房的产权属于被告;被告与侯某某签订的拆旧房合同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选择侯某某等人拆房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和原告胡记光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胡记光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胡记光的损害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胡记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百省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证言及证人张××和李××的当庭证词;

2、王××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证言;

以上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原告胡记光是在受被告侯某某的雇佣从事拆除属于被告李集镇政府所有而由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使用的旧楼房的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住院结算单;

证明对象是,原告胡记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x.8元;

4、原告胡记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

证明对象是,原告胡记光遭受损害后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5、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鉴定意见书;

证明对象是,原告胡记光的损害已构成8级伤残;

6、收据一张;

证明对象是,原告胡记光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侯某某、李集镇政府、司某某对原告胡记光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缺席,没有行使质证权利,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拆房被告不知道,被告给原告胡记光3000元是出于同情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集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子的所有权属于李集镇政府;对证据3、4、5、6无异议。

被告司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单方所作,鉴定与实际不符,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某某、李集镇政府、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均提出了相关证据。

被告侯某某的证据是刘××和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胡记光和被告是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人死伤自负。

原告胡记光对被告侯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雷同,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集镇政府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司某某签订的《关于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司某某。

原告胡记光对被告李集镇政府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且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违法,系无效条款。

被告侯某某和司某某对被告李集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司某某的证据是:

1、《关于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以6000元的价格卖该被告司某某了;

2、被告司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某某和侯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拆房中如发生意外,司某某不承担责任;

3、对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象同第2份证据;

4、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司某某和侯某某签订的是一份承揽合同;

5、司某友的证言材料。证明对象同第4份证据。

对被告司某某的上述证据,原告胡记光、被告侯某某和李集镇政府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胡记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不是买卖协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某某和李集镇政府对被告司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原告胡记光、被告侯某某、司某某、李集镇政府进行了调查知:被告李集镇政府在没有对被告司某某的拆房经验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旧楼房交由被告司某某拆除。被告司某某是一个没有从事拆房经验也没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的自然人,其承揽到拆房的工程后,在没有对被告侯某某的拆房资质了解的情况下即转包给了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也是个没有资质、没有固定的工作团队、没有安全保障条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自然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胡记光、被告侯某某、李集镇政府、司某某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胡记光的证据

证据1、2是证人张××、王××、李××的证言,其中证人张××和李××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侯某某、李集镇政府、司某某对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原告胡记光的伤与被告司某某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但该证据只是对原告胡记光受被告侯某某的雇佣并在从事拆除楼房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的陈述,并没有涉及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对原告胡记光的损害有过错的证据使用,仅能作为证明原告胡记光是在从事被告侯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证据使用。证据3、4分别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住院结算单和原告胡记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是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被告司某某认为该鉴定不客观,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单方委托司某鉴定,对于此类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审核,对方如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准许,但唯一提出异议的被告司某某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有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说明、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该鉴定是就原告胡记光因拆房所受损害的伤残等级所作的,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是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司某某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收据是证明收到款物的一个书面凭证,是书证。在形式合法的情形下,如果异议人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该鉴定费收据注明了交款人、收款人、金额、收款日期并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胡记光交给上述鉴定机构800元鉴定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司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收据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侯某某的证据

被告侯某某的证据是刘兵和李贵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胡记光和被告是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人死伤自负。原告胡记光认为两份证言雷同,证人没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材料均是打印的,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常理,有失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

三、被告李集镇政府的证据

被告李集镇政府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司某某签订的《关于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司某某。原告胡记光认为该协议不是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有“房屋拆除协议”字样,足以说明是为明确因房屋拆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集镇政府将原李集派出所的办公楼交给被告司某某拆除,所有拆除物品归被告司某某所有,而没有约定被告司某某的报酬,显然,转移拆除物品的所有权给被告司某某被作为了支付报酬的方式。但因拆除所得物品的价值大于拆除房屋的报酬,也就产生了协议中被告司某某交给被告李集镇政府6000元物品费的约定。被告司某某支付的6000元不应是因购买被告李集镇政府的房屋应付的价款,应是因拆除房屋所得的物品的价值超过拆除房屋的报酬而产生的返还款,所以,该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不能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司某某的证据使用。

四、被告司某某的证据

证据1和2分别是被告司某某与被告李集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司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房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司某某以及司某某和侯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拆房中如发生意外,司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胡记光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房屋卖给被告司某某了,理由同被告李集镇政府证据的认证理由部分;证据2中虽有被告司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但这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司某某在自己没有拆房从业经验和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接受房屋拆除工作,而后,又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侯某某,对于后来拆房中发生的意外,被告司某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后来拆房中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告司某某都不能免责,证据2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作为被告司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证据3是被告司某某的代理人胡绪超对被告侯某某的问话笔录。在笔录中,被告侯某某认可在拆房中发生意外由自己承担,被告司某某不承担责任,其实质是对协议的免责条款的确认,同样是无效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司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证据4、5是证人黄某原和司某友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司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协议。本院认为,证人只能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陈述,其猜测、推断、评论性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证人在笔录中有“承揽合同”的表述,但属于推断性的证词,是意见陈述,应予排除,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司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协议的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记光的所有证据和本院当庭的调查具有证明力,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相对于证明对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李集镇政府所属的原李集镇派出所旧办公楼要拆除。被告李集镇政府在没有对被告司某某的从业经验和安全保障条件了解的情况下,将原李集镇派出所的旧办公楼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司某某完成,并于2009年11月24日和被告司某某签订了《关于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拆除协议》。被告司某某在此之前没做过房屋拆除工作,对房屋拆除没有经验,也无安全保障条件。被告司某某在没有对被告侯某某的从业经验和安全保障条件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将自己承接的原李集镇派出所旧办公楼的拆除工作转给被告侯某某,并于2009年11月26日和被告侯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侯某某也是个没有房屋拆除安全保障条件的自然人,虽然自称做房屋拆除工作已七、八年,但没有固定的团队,也无工商登记。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胡记光在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的二楼上做拆除工作时,二楼的一面墙突然倒塌,将二楼楼板砸掉,原告胡记光从二楼摔下,并被楼板砸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x.8元。原告胡记光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肤外伤,腹腔内出血;2、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3、头外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胡记光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侯某某给了原告胡记光3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人员差旅费省内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是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拆除工作的最终承包人(承揽人),原告胡记光是在从事该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胡记光是被告侯某某的雇员。被告侯某某虽辩称其和原告胡记光是合伙人,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辩称。作为雇主,被告侯某某是一个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其和原告胡记光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胡记光就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胡记光可以直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从事的是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工作,而雇主欠缺这种要求,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雇员人身损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是有共同过错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侯某某是原告胡记光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胡记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对于被告侯某某关于其和原告胡记光系合伙关系,死伤自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应该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司某某和侯某某均是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李集镇政府,在没有对被告司某某了解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司某某后又放任被告司某某将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侯某某,其对被告司某某和侯某某的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应当知道。分包人被告司某某在明知被告侯某某系自然人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工作分包给被告侯某某,也应当知道被告侯某某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应依法与被告侯某某对原告胡记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集镇政府关于其将原李集镇派出所房屋卖与被告司某某的辩称,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司某某辩称其选择被告侯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以及称其和被告李集镇政府是买卖关系、被告侯某某和原告胡记光系合伙关系均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只是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也没有参与该房屋拆除工作的发包和承包,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照上述规定,结合原告胡记光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李集镇政府和司某某应对原告胡记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胡记光的诉讼请求作以下确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即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15天,即10元×15天=150元;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本地没有相关标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15天,即(x元÷365天)×15天=708.15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胡记光是农民,参照河南省2009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2010年3月9日,即(x元÷365天)×85天=3174.3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胡记光的8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0.3=x.70元;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对受害人起到抚慰性对侵害人达到警示性的原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800元也是原告胡记光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应赔偿。以上各项共计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河南省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胡记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08.15元、误工费3174.34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99元。上述赔偿义务,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记光要求被告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记光关于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某某、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司某某连带负担2772元、原告胡记光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刘正平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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