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教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丙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5日在柞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丙豪。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自2005年以后,因原告性格开朗,被告性格内向,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7月29日,原告陶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丙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豪随被告张某丙共同生活,原告陶某在不影响张某丙豪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张某丙豪,被告张某丙应积极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归原告陶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陶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盛刚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