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生于1960年X月X日,汉族,扶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告史XX,男,生于1977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王XX,男,生于1977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牛XX,男,生于1978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侯某与被告史XX、王XX、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史XX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0‰,被告王XX、牛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XX借款后,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先后五次共归还利息x元和本金x元,但其后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史XX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在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并非x元,且原被告在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外,还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再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三至四个月的额外利息,现被告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王XX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王XX为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被告史XX向原告每月给付的5000元额外利息属于高利贷,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应给付,其他同被告史XX答辩意见。
被告牛XX辩称,被告牛XX为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被告史XX在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外,还向原告每月给付5000元额外利息,其实际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该额外利息不应给付,其他同被告史XX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史XX以购买水泥运输汽车为由向原告侯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为月息9.0‰,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违某责任,内容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逾期按每日利息40%加计罚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XX、牛XX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XX、牛XX均为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某、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史XX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据,被告史XX、王XX、牛XX均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于次日,即2009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史XX给付现金1万元、18万元和1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史XX借款后,先后陆续四次向原告侯某支付利息共计x元,其中2009年9月27日支付2009年9月1日至9月21日利息1200元,2010年1月28日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利息5460元,2010年3月31日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5520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6月21日利息5570元(比实际利息5520元多支付5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史XX归还原告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
2011年2月28日,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雪佛兰轿车和被告牛XX所有的陕x号江淮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1日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车户予以冻结。
2010年扶风县X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利率规定,非信用户保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月息为9.0‰。
截至2011年2月17日(被告史XX归还原告5万元之日),被告史XX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应承担的罚息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史XX支付第四次利息截至之日)至9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利息为4320元(20万元×9.0‰×1"30天×72天),2010年9月1日至1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9324元(20万元×9.0‰×1"30天×111天×1.4),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为4872元(20万元×9.0‰×1"30天×58天×1.4),以上利息及罚息金额共计x元,扣除2010年6月21日多支付的利息50元,实际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金额共计x元。
被告史XX、王XX、牛XX辩称原告与被告史XX在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外,还口头约定被告史XX每月再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且被告史XX已经给付了原告三至四个月的额外利息,但该辩解只有三被告本人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史XX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史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以及原告三张取款转账凭证等,可证明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等事实;2、原告与被告王XX、牛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等,可证明被告王XX、牛XX为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条据、本院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史XX先后陆续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5万元的事实;4、(2011)扶民初字第345—X号民事裁定书等,可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XX、牛XX所有的车辆车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5、2010年扶风县X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利率定价表、庭审笔录等,可证明金融机构同类贷款的利率。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并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清息,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加罚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其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XX、牛XX作为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史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即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故被告史XX在2011年2月17日借款利息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归还的5万元,应当首先用于支付实际产生的利息及罚息x元,所余部分x元才是所归还的本金,且尚有x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被告史XX主张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史XX在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之外,还口头约定被告史XX每月再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且被告史XX已经给付了原告三至四个月的额外利息,该辩解只有三被告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另外,即使三被告的辩解成立,借款每月利息总和为6800元(20万元×9.0‰+5000元),也低于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的四倍7200元(20万元×9.0‰×4),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史XX之间的借款并非高利贷,三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息9.0‰)和罚息(每日利息40%),被告王XX、牛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855元,被告史XX、王XX、牛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锋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