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平),男,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再婚)与被告徐某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4月28日在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同意离婚;
二、女儿徐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徐某抚育费500元;2014年9月1日后女儿徐某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徐某抚育费300元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及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营盘公交车队股权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盛刚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