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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劳教委),住所地本市新飞大道X号市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某,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杨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杨某甲伙同张全学,酒后在辉县X镇X街上无故殴打在此路X村民张某丁,致张某丁受伤。同年3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日,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杨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杨某甲仍不服,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审认为,杨某甲虽家居农村,但其符合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条件。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对杨某甲行政拘留后再劳动教养一年,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本案中,杨某甲于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0年3月,其又寻衅滋事,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张某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故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对杨某甲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上诉称,《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公通字(2002)X号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曲解出家居农村的农民在农村违法也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劳教委答辩称,2002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2)X号]第二条明确指出“……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家居农村的违法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合法有据。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本案中又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显属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不实行劳动教养不足以教育本人。因此我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乡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某甲于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又于2010年3月伙同张全学无故殴打张某丁被行政拘留。杨某甲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扰乱社会治安的情形。劳教委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对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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