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郭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为华中商贸城的个体工商户,在该商贸城从事鞋业批发零售多年。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及同行业商户每户收取6000元B区商铺预收款,共计50多万元作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合盛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商铺项目的启动资金,并公开承诺交钱的商户有权且能够在商贸城选租商铺,并与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被告收取预收款后,既不说明预收款的去向、数额情况,又在商铺租赁金额上欺瞒广大商户,并以此来为个人谋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引起广大商户的愤慨,大家集体联名向商贸城反映情况。被告认为是原告指使,在商贸城投入使用后,2010年9月9日,在所有商户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被告阻挠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在别的商贸城选租商铺,致使原告业务中断,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预收款6000元及其利息73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元预付款;2、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在收款6000元预付款后不但不帮助原告,还对原告打击报复;3、致合盛商贸城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和商贸城签约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隐瞒广大商户;4、商贸城商户签名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6000元是每个商户交纳的铺位预付款,将来作为租金使用,不存在利息,是商户自愿交的,不存在阻挠他们,也不存在隐瞒商户的利益。后公司让他们去退6000元,他们不退,和我无关。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可收据上的“张自才”即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认为是公司的事,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且标题是致商贸城,内容中虽涉及“中介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中介人”即为被告的证据,且除原告外,其余签名的商户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华中商业城个体工商户,均从事鞋业批发零售。为在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合盛商贸城选租商铺,2010年6月10日,被告作为商户代表,向原告收取6000元合盛商贸城B区商铺预付款。
另查明,被告收取的所有商户的合盛商贸城铺位预付款,已于6月13日交于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原告现已在合盛商贸城选定铺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不说明预收款的去向、数额情况,又在商铺租赁金额上欺瞒广大商户,并以此来为个人谋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但经本院审查,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作为商户代表,收取原告的6000元商铺预收款,于2010年6月13日交给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且该笔费用是预付款,而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元预付款及73元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称“被告阻挠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在别的商贸城选租商铺,致使原告业务中断,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剩余525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