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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黄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6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黄某乙将其购买的解放牌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黄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并服从交通行业部、厅、局等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由黄某乙承担过户所需费用;黄某乙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无需通知黄某乙,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黄某乙在合同履行期间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7月后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二运公司多次向黄某乙催缴,黄某乙拒不缴纳,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判令黄某乙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黄某乙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6年12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的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关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应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所有费用。

证据2、行车证一份。证明黄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黄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7月,之后未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事实。

证据4、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乙身份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的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黄某乙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黄某乙将其购买的解放牌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黄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并服从交通行业部、厅、局等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黄某乙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黄某乙承担过户所需费用;黄某乙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无需通知黄某乙,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黄某乙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7月,后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2009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黄某乙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二运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乙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在2009年12月1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二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

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

担3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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