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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介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是从事元钉加工的私营业主。被告是做钢材生意的私营业主。多年来,被告为原告提供钢材,双方业务往来比较密切。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9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计息。后被告为筹措周某资金,三次预收原告货款90800元,并出具了3份收条(其中1份10800元的收条是2010年5月6日双方结账时出具的)。2009年底,被告停业,预收原告货款后未向原告供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预收的货款转为借款,按月息15/的标准付息。被告停业前基本按时向原告付息。被告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付息10000元,并承诺在其与他人合伙所建的房屋建成后,用售房款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800元及利息94688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3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190000元。被告所欠的19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付的1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将被告出具的3份货款“收条”当“借条”,要被告偿还90800元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元钉加工和销售。被告系益阳市三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曾为原告提供元钉加工所需要的钢材。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因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累计金额为90800元的收条三份。三份收条内容分别是:“今收到周某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刘某,11.15”;“今收到周某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刘某,09.12.3”;“今收到周某板现金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刘某,2010.5.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取被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收条3份、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已还款10000元属实,被告仍欠原告1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举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提出的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是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三份收据中的9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收条不是借款凭证,且双方还存在买卖交易多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就是预收款,预收款已转化为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份收条所确定的9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周某担1775元,被告刘某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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