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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7时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因自己菜棚内的菜苗被他人投放除草剂致死而“骂街”,被害人杜某丁“接腔”,二人引起争执、进而进行撕打,被告人杜某甲用拳头将杜某丁的门牙打掉三颗,经法医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被害人已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7时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因自己菜棚内的菜苗被他人投放除草剂致死而“骂街”,被害人杜某乙“接腔”,二人引起争执、进而进行撕打,被告人杜某甲用拳头将杜某丁的门牙打掉三颗,经法医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杜某丁的陈述,陈述了杜某甲将自己三颗门牙打掉的事实;(3)证人杜某乙、杜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甲与杜某乙发生吵骂进而发生撕打杜某甲用拳头打杜某乙面部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杜某丁伤情程度属轻伤;(5)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杜某甲与杜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医疗费等费用x元,双方不再追究其责任;(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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