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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雇员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雇员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已主动将赔偿款x元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龙某某,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剑云

审判员欧阳定辉

代理审判员何永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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