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4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2009年2月27日到期归还,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4.x‰。合同同时约定张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高庄定龙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高庄定龙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张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苗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