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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诉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称,被告柴某甲于2007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限11个月,2008年2月6日到期,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柴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原告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柴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11.73‰。合同同时约定柴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四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高庄定龙信用社与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高庄定龙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柴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柴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高庄定龙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柴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柴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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