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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宫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宫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一是疯狂赌博,二是无节制酗酒,三是性格暴躁,四是虐待家人,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无端滋事,对原告进行残酷殴打,还曾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可被告不愿悔改,尤其于2010年11月1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再次酒后无端生事,将家中财物全部砸毁,并对原告和女儿进行侮辱、谩骂和殴打,使原告再次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血衣一件、照片13张、录音资料二份,证明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四年来,感情不和,原告的心不在被告身上。原告一家人不应该逼着被告签订协议,一家人又打被告,造成被告左耳失聪的严重后果。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可以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月一清。位于报社的房子应按市场价一人一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听力记录图及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宫x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带去有沙发一套,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宫xx。婚后双方在原告单位购买职工福利房一套,价值11.1万元,其中被告出资5万元。双方又添置了电视、空调、洗衣机、床等生活用品。后因家庭暴力,2010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双方并于同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酒后再对原告实施暴力,应按协议和书面保证的承诺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购置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房子及屋内一切设施共值28万元,原告也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王xx放弃要求被告宫x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宫x月收入27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被告宫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王xx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王xx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宫x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宫xx,因年纪幼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应适当照顾原告王xx及女儿宫xx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和被告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宫xx随原告王xx生活,待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宫x一次性付抚养费x元。被告具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被告可进行探望,原告应予协助。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今日栾川》报社购买的三室一厅房子一套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款14万元。

上述二、三项款额相抵后,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宫x2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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