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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孟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36岁。

被告任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任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0年11月1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家庭暴力,被告赌博、酗酒,跟被告说不到一块。干活都是催着干,不催不干。原告怀孕小儿子的时候,让被告去地里干活,被告都不干。有一次小孩儿拉肚脱水,给被告打电话不接,经多人叫他才来。原告把小孩放到婆婆家,去给孩子做点面汤,婆婆不叫放,原告硬丢到那了,婆婆追着原告打。平常被告没有理由就打原告。有一次被告让别人捎个锅,锅上有个坑,原告说他啥都叫人家捎,被告把锅摔了。类似的情况发生太多了。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任××由原告抚养,二儿子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分;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子女,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

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银行取款凭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借原告父亲10000元。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借孟××的钱没有见。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00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生活中因琐事双方有争吵现象。原告孟某甲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虽原、被告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珍视其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孟某甲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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