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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湘江路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湘江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底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湘江路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同广通运输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结算手续,缺少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某,约定3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某,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辩称,广通公司的业务是当时公司经理黄某良经办的,我公司只对黄某良进行手续结算,黄某良借万某的钱冲减上面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借条上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是黄某良的个人行为,故认为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应当由黄某良个人承担。应当追加黄某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万某借给被告借款x元,由黄某良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因公司需要冲减广通手续费,暂借万某现金三万某整(¥x.00)。该现金冲减广通手续费用。经手人:黄某良。”该借条盖的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湘江路营销服务部。后来原告万某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黄某良出具欠条时任该服务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应当保护。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给原告万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具体确定。有公司印章和当时被告负责人的签名,事实清楚。黄某良作为当时的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黄某良个人行为。被告要求追加黄某良作为第三人也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一份基层公司负责人承诺函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湘江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万某的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湘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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