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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甘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71公里+15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乙无证驾驶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车后乘员蔡菲菲受伤,被害人陈某乙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蔡菲菲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委托彭某某打“122”电话报案。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蔡菲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已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蔡菲菲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已付55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打“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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