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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赵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34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代理人丁拥军,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800元,并约定每月付利息300元,半年内还清,而原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不但不还,还殴打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欠条内容也不是本人书写的,原告以自杀相要挟无奈我才签的字。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内容不是自己书写,但落款签字是本人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苏某借原告赵某现金24800元,并为赵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半年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赵某以被告苏某拒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苏某以欠据是原告赵某逼迫其所写,且欠款已经偿还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供受胁迫及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某欠原告赵某现金24800元,并为赵某书写欠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某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苏某称欠据是其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称欠款已还清,亦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赵某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248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300元(自2011年3月3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因欠据上约定明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款24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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