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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9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21时30分在沈阳市X区X街,周某驾某辽x号车辆与李某驾某的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程序处理,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是辽x号车辆实际有所人,挂靠在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标书进行经营。事故发生后,周某的修车损失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定损为1000元,已理赔完毕。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7日辽x号车辆在沈阳市X区富越达汽车电器维修站修车3天、停运损失标准每日200元,产生的停运损失为600元。另查明,李某是辽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辽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用其标书营运。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适用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程序处理,周某与李某在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书签字确认,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是辽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某、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时,李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李某自带车辆挂靠在广利河公司,租用其标书营运,故广利河公司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辽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周某停运损失、修车费等。周某提供维修结算单、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等主张因修车导致停运、每天停运损失200元。本院认为由于此次事故而造成车辆停损而造成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周某提供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某。但周某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记载辽x号车辆进场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结算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00:00:00”,故辽x号车辆修车时间为3天,产生的停运损失为600元(200元/天×3天)。因辽x号车辆修车损失和停运损失总和未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赔偿原告周某停运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免责内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书、驾某、行车证、介绍信、证明信、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挂靠协议、保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限,保险公司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不应对停运损失费进行赔偿,因上述格式条款,免除了合同提供一方保险公司的义务,而导致上述条款无效。且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周某的出租车无法运营的事实,因停运发生的损失也是由交通事故造成,该部分损失实际上亦具有财产损失的性质,故对该部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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