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冯某、袁某、王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王某经公告送达、被告冯某经传票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偿还到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袁某、王某均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5月2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8.4‰,期限一年,由被告袁某、王某作担保;第二组证据2009年5月12日,河南德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袁某提供的房产价值为53.11万元;第三组证据2009年5月25日袁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某一份及其二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该二被告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房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第四组证据冯某与袁某、王某填写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借原告x元,由袁某、王某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第五组证据2009年5月25日王某、袁某、冯某萍书写的同意抵押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袁某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担保,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自愿用该套房产变现偿还,冯某萍自愿与冯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六组证据冯某与常登跃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冯某与丈夫已于1999年12月13日离婚;第七组证据冯某、冯某萍身份证、户口薄复印证各一份,证明其二人是母女关系;第八组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某、袁某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冯某借原告的x元,约定逾期贷执罚金12.6%,由袁某提供其房产作为担保。
被告冯某、袁某、王某均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8.4‰,并由袁某、王某作担保,利息偿还到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此笔贷款,2011年2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袁某、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某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某的约定,袁某、王某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冯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某律规定,因200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王某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冯某、袁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