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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河南省新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在宁夏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为由,欺骗原告到宁夏投资了x元。后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x元。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x元交给被告,是原告亲自将钱交给了宁夏中卫深圳文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本人自愿,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宁夏中卫,向宁夏中卫深圳文彬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x元,原告取得了返还金6460元。2009年6月7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资格转让书,由被告接收原告的资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欠条,承担给付原告余款的责任。因被告没有付款,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资格转让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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